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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为他人提现构成共犯
2022-05-26 16: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钟某成立公司招募王某等人,自2020年8月以来开展资源引流服务,即寻找有投资意向的股民,推送给股票交流群的“股票老师、专家”,每推荐成功一人,可获取185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同年9月,被害人陆某经人介绍加入微信“股票交流群”,该群人员虚构投资数字货币能获得高额回报等事实诱骗陆某进行投资,陆某信以为真。为接收、转移赃款,诈骗方与钟某商定,钟某一伙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从中分取接收金额的7%作为好处费。后钟某、王某等人收集他人银行卡用于接收、拆分、提取赃款。同年10月23日,被害人陆某通过网银转账,向上述收集的银行卡共计支付82万元用于投资数字货币。同日,其中一张卡内收到的52万元被拆分为11笔转移,尔后该52万元再被拆分为26笔,以每笔2万元分别汇入上述收集的多张银行卡。王某等人使用这些银行卡通过自动提款机、银行柜面取出现金,送至指定地点交付上家。王某归案后,辩称其不清楚资金来源,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帮朋友忙才提供银行卡并取现。

  【评析】被告人出借银行卡为他人提现,否认对转移资金的来源存在主观明知的,可以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身份、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转移资金的方式、提成费用等主、客观因素进行推定,根据其明知的内容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诈骗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而“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首先,王某系公司股东,知晓公司从炒股群里选择股民推荐给犯罪团伙,按照推荐人数收取佣金。其次,王某负责将十几张银行卡到账的钱款拆分取现,其对该洗钱模式十分清楚。再次,提供银行卡,收取接收资金7%的好处费亦属异常。最后,王某明知洗钱,收集、提供银行卡,接收钱款分笔取现,前往指定地点送款。由此,足以认定王某对其帮助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其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提现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对犯罪所得进行隐匿、转移、获取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指出的是,并不需要王某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罪名、情节及具体被害人等情况,只需知晓该资金是犯罪所得即可。而根据在案证据,钟某明确知道该犯罪所得系诈骗所得,仍参与转移等,则应以诈骗罪共犯论。

  编辑:响水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