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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之问题与对策
2022-05-26 16:4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以社区矫正代替收监服刑的制度,属于一种对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方式,体现出浓厚的人道主义色彩与轻刑化倾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极易滋生出“纸面服刑”“权钱交易”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损害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经分析,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流程有待规范,对罪犯的持续监管有待加强。去年的全国教育整顿发现诸多罪犯脱管、漏管现象,此后虽然经过个案纠正与系统整治,但办案程序简单粗犷、监督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仍然客观存在。一方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涉及立案、公示、组织诊断、决定、执行等多个环节,但立法层面尚未对具体环节作出详细规定,以至于实际操作起来“花样百出”。另一方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监管不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每个程序,均应当受到决定机关内部、同级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目前的监管主要集中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启动阶段,决定主体对罪犯的交付执行、后期身体状况变化等情况往往缺乏足够的重视与掌握,更毋谈及时启动收监执行程序。

  2.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起算点难以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刑期,但该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却一直没有定论。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理由是此后罪犯被社区矫正,人身自由将受限制,也即意味着对罪犯的监管正式开始;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理由是自判决生效后,罪犯的身体状况就已符合监外执行条件,故起算点应当适当往前追溯。对于罪犯而言,起算点的确定会直接影响刑期。相较于决定送达之日,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起算点能减少鉴定时间对罪犯合法权利的侵害,显然更有利于罪犯,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3.罪犯人为制造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现象难以规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女性罪犯通过连续怀孕的方式多次申请监外执行,也出现不少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不配合治疗的情形。这些行为利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漏洞逃避收监,不仅难以达到刑罚执行的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亵渎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笔者认为,这些乱象不仅与罪犯恶意逃避刑罚的心理有关,也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的机械适用,更是实践中因看守所、监狱达不到收监条件的无奈之举。既然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刑期,罪犯自然会将之视为量刑上的“优惠”而不断争取。而司法机关对罪犯的身体状况仅作形式审查,同时监区有着无法为罪犯提供孕产和医疗条件、无力解决婴儿的后续哺乳抚养问题的客观困难。上述因素相互叠加,共同造成了收监难的制度漏洞。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1.严格规范办案流程,强化动态监管。制定统一的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重点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把握、公示场所、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方式、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标准等内容予以明确。发挥院庭长的个案监督作用,加强对重要节点的动态监管,建立单独台账,定期由审管办随机抽取案件核查,提醒承办人注意交付执行、社区矫正和后续收监工作,把好程序关。激活检察建议、公开听证制度职能,通过各方权力(利)主体的相互制约监督,确保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程序上环环相扣。

  2.明确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起算点。笔者主张决定送达之日而非判决生效之日,原因在于决定送达前罪犯仍处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状态,依法不能抵扣刑期,故以决定送达之日计算更能保证刑罚执行效果。同时,由于怀孕和哺乳期限的截止日期是相对确定的,以决定送达之日计算极有可能导致抵扣刑期被不当缩减,也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因此,对于以怀孕、哺乳自己婴儿为由启动程序的案件,一旦初步判断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快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以最大限度减少相关流程对抵扣刑期的挤占。探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先期开展组织诊断工作,尽可能实现审判环节与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无缝衔接。对于因怀孕被暂予监外执行后又分娩或流产的女性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前一阶段连续计算。

  3.推动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实质化审理,完善看守所、监狱的收监配套设施。对于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不配合治疗,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对于以连续怀孕的方式多次申请监外执行的女性罪犯,司法机关可以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但应当为婴儿指定合适的监护人、抚养人。对看守所、监狱收监配套设施的完善,不仅能解决收监难问题,还能让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回归其应有的司法轨道,将偏离制度初衷的罪犯排除出量刑上的“优惠”,体现出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有机统一。

  编辑:响水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