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并交往。2018年3月,王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李某的身份信息,通过李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账户向网商银行贷款。网商银行向李某支付宝账户放款人民币6万元后,王某将6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与李某的生活消费。李某知晓此事后,至公安机关报警,并将网商银行贷款还清。
【评析】对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的行为手段来看,被告人王某实现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行为包括使用李某手机操作贷款及转账至自己账户两个阶段。王某在使用李某手机支付宝申领贷款后,网商银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李某的支付宝账户,此时,资金仍处于李某名下,王某尚未实现占有。随后,王某利用其与李某同居期间获悉的支付密码,秘密将案涉款项转账至本人控制的支付宝账户下,从而完成非法占有。因此,王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某名义向网贷平台贷款是为其实现非法占有创造初步条件,其通过秘密手段将款项转移才是完成非法占有的关键性实行行为。王某得以犯罪既遂的手段主要是凭借其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获取的操控手机便利和支付宝账户信息,而不是凭借网贷平台的管理漏洞。这也是本案定性区别于获取陌生人手机后通过技术破解手机和账户密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的关键之处。
第二,从被告人行为侵害的法益来看,被告人行为侵害的是李某的财产权益,而不是网商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资金安全。李某手机中的支付宝App是李某自己下载、实名注册认证,并正常使用。账户密码及支付密码也由其本人保管。网商银行的应用程序在其支付宝账户界面内。李某虽未允许王某使用其支付宝进行网商银行贷款,但基于其与王某的特殊关系,允许王某使用其手机,并让王某知悉相关密码,是李某对个人财产和信息管理失当。作为发放贷款的网商银行,根据支付宝客户的信用等级,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审核发放贷款,在王某使用李某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时,网商银行自然认为交易对象为李某。款项的发放,亦是放至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在交易过程中无过错和过失可言。从贷款合同的效力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规则,虽然王某事实上无贷款的代理权,但相对人网商银行有理由认为王某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网商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李某自己保管个人财产和信息不当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不应由网商银行来承担。否则将意味着无限加大网商银行在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不利于平衡市场交易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的被害人应为李某,而非网商银行。事实上,李某在案发后也及时偿还了贷款。
综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熟人手机支付宝贷款后转账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