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乘客Y女士在地铁站内乘坐手扶电梯上行至地铁站站台(站内换乘,未出闸机)过程中,由于前面乘客意外摔倒,站立在电梯下端的Y女士被上面倒下的多名乘客压住。地铁公司工作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处置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Y女士送医救治。后经鉴定,Y女士摔倒后被压伤,致10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Y女士于2018年8月以城市公交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地铁公司,认为地铁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因本案法律事实和诉讼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文引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中承运人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要求地铁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地铁公司认为,涉事电梯检验合格,有警示标语和语音提示,事发后地铁公司及时救助,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Y女士受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应由第三人赔偿。一、二审法院均认为Y女士受伤与地铁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无关,地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均未支持Y女士的诉讼请求。Y女士不服法院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对于地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地铁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地铁换乘期间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运输过程,理由在于该条系无过错责任。类比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亦系无过错责任。合同法中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无过错责任应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适用于与运载工具高速行驶有关的伤亡。因此,列车运行属于运输过程,承运人对于车厢外的站内空间仅负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运输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地铁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地铁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乘客刷卡通过闸机后,运输合同便成立并已开始履行,本案发生在运输过程或者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但Y女士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与地铁公司无关。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适用前提在于,旅客的伤亡与运输合同履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问何种情由,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外,只要旅客未能安全出站,承运人就属违约,这有悖公平合理的法律基本原则。故本案中,Y女士受伤应由第三人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地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地铁站内换乘属于轨道交通客运合同承运人履行义务期间,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且Y女士受伤是发生在轨道交通附属设施上,与运送行为有关。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的主合同义务,该义务非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乘客乘坐手扶电梯在站内换乘时被摔倒的乘客压伤,自身并无故意、重大过失,也非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承运人在向乘客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以支付给旅客的赔偿额作为损失的依据,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地铁站内换乘属于轨道交通客运合同承运人履行义务期间,即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与公共汽车运输直接上下车不同,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运输有刷卡进站、站台候车、上下列车、站内换乘、刷卡出站等过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是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在铁路、航空、海运等专门法律中,根据各自的运输特点,对承运人运送期间或责任期间均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规定中对此无特别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地铁运输方式与铁路运输方式类似,参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因此,根据地铁运输合同的交易习惯,从乘客持票刷卡通过闸机进站开始,到刷卡出站,这期间均系地铁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期间,即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
其次,承运人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的主合同义务。该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除法定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如未履行该义务,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客运合同承运人对于旅客人身安全负有多重义务。如对疾病、分娩、遇险旅客的救助义务;对旅客安全送达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高速轨道运输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法院应根据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了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的主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承运人对乘客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列明了免责事由。Y女士在地铁站内搭乘电梯时遭受人身损害,意味着地铁公司未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地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Y女士受伤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故地铁公司应当对Y女士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列车运行才属于运输过程,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该理解过于狭隘。首先,站内电梯属于轨道交通设施的组成部分,而非公共开放区域。乘客乘坐站内电梯,也属于地铁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其次,现代轨道交通运输的风险除了列车运行的风险,还应包括大客流拥挤、从闸机到站台人群转运等运输、运营的风险。因此,将乘客安全送达是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所应承担的主义务,而非基于侵权责任之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前者是严格责任,后者是过错责任,两者责任基础迥异,不能混淆,否则得出的结论也将大相径庭。
最后,第三人侵权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影响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比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可见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就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亦不可免责。究其立法本意,这是法律为保护乘客人身安全利益而赋予承运人的一项责任和义务,是基于运输活动的公用性和独占性特点,为突出旅客生命健康保护作出的特殊安排,有助于督促承运人不断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加强对乘客人身安全的保障。同时,运输保险业的发展为承运人施行无过错责任奠定了基础,承运人应通过保险分散运输活动的风险。因此,第三人侵权不影响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乘客乘坐客车因第三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第三人全责,承运人无过错。若乘客提起客运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仍应对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在向乘客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当然,在第三人侵权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承运人责任认定中,对个别特殊情形仍存在分歧意见。如在运输过程中乘客受伤系被第三人殴打、刺伤等治安事件或刑事犯罪所致,在汽车运输中有判决认为该情形与运输行为完全无关,承运人如已尽到提醒、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航空运输中,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因各种运输工具的风险和收益、保险覆盖和责任限额、承运人对运输空间的掌控度等均有不同,对于承运人对乘客人身损害无过错责任是否以与运输行为有关作为前提,也尚存分歧意见。但就本案而言,Y女士在站内电梯上因多人摔倒事件受伤,虽有第三人介入,但也属于运输过程中因运送行为产生的乘客人身损害,在不符合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运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Y女士受伤与地铁公司无关,系对地铁公司运输行为的界定过于狭隘,有悖于法律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乘客人身损害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
处理结果:2022年9月16日,检察机关持上述第三种意见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对本案予以再审。再审期间,Y女士和地铁公司达成了和解,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2023年7月7日,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准许Y女士撤回起诉。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