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首影响量刑,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仅一条两款,办案实践中因具体案情千差万别和办案人员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不同认识,在适用时往往会造成困惑、混乱。本文以笔者所参与办理的三个案件为例对自首构成要件如何理解适用做以探讨,不管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其构成并非包括一个要件,实践中要对事实证据做综合全面分析,对每一个构成要件不能片面机械理解法条,对其他案例的借鉴,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办案实践中对自首的法律认识出现分歧时,应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分析,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如实供述”体现着嫌疑人的主观意志和悔过状态。
关键词:自动投案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如实供述
自首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以自首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个案案情千差万别,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因办案人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不同认识而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且自首影响量刑,也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文就以笔者所参与办理的三个案件为例对自首构成要件如何理解做以探讨。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
甲以投资复利为名招募会员发展下线,于2016年6月2日由一些会员报案至某市A区公安机关,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A区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上旬通知甲到A区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甲称有事改天再去,后一直未去。同年9月21日甲所发展的一些会员至甲家门口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其中一些人开始吵闹砸门,甲报警。甲家所在的B区公安机关出警后,欲将甲带回B区公安机关询问,在去B区公安机关的路上,甲称自己家中还有部分记账单等可以证实只是合法投资,自己不是犯罪,于是接警民警跟其回家拿证据。报案的会员同时通知了A区公安机关,A区公安机关得知甲在B区公安机关后,赶至B区公安机关将其带回,甲如实供述,并提交了证据。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是否认定自首始终是争执的焦点。对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控辩双方没有异议,争执焦点集中在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应视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甲到案是由于甲主动报的警,并和民警一起到B公安分局,后被A公安分局带走期间,甲全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并主动提交涉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犯罪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因此,甲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因部分会员开始砸门,其为了自身安全而报警的行为并非为了投案自首,本不属于主动投案,但在去往B区公安机关的路上又主动要求返回家中拿证据,其返回家中所拿的证据在后来证实成为该案的主要证据,因此可以视为主动投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首。这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所认为的“甲因自身原因报警,而非为了自知犯罪行为而报警”一致,但其返回家中拿证据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因为其当时拿证据的行为其目的仍然是为了证实其行为的正当性,是为了证实其没有犯罪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一句话就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做了总体说明“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一点非常重要,对实践中认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指导意义,也可以说是体现了刑法对自首的立法原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将自己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首的实质恰恰在于嫌疑人基于本人的意愿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刑事责任,因此,嫌疑人投案的个人意志是决定性的。
基于以上理解,甲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甲能到案确是其主动报警为前提,这也是第一种观点认定其为视为自动到案的理由。但经二审调取甲报警的警情详情,其报警内容非常清楚,甲主动报案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因为有被害人吵闹打砸家门,其是出于自身安全考虑而主动报警,而不是出于主动去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报案。
另外,本案A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曾通知甲到A区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甲称要去外地等回来后再去公安机关,但一直未去。经查,没有证据证实甲在此期间去过外地,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其所居住地距离A区公安机关仅约20分钟的车程,其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长达一周的时间内未到A区公安机关,也未联系办案人员,充分证明了甲本身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综上,甲没有投案的主观意思,也没有投案的主动行为。至于甲在去B区公安机关的路上,称自己家中还有部分记账单回去拿证据的行为,其目的证实自己招募会员只是让他们合法投资,自己没有犯罪。从认定上也只是如实供述的表现,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如何理解特别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中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2011年11月19日,乙听从其朋友的安排,与其他六人一起对与其朋友有矛盾的被害人1进行围追堵截,迫使被害人1跳河,尔后,又分别包抄岸边并持刀叫喊威胁,使被害人1无法上岸,在回游过程中沉入水中溺水死亡。
2017年2月7日,乙的哥哥在KTV与人发生矛盾,将被害人2重伤,后在逃,因被害人2家属报案称乙也为参与人,2019年1月14日,乙和哥哥一起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拘留羁押期间,乙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中其主动供述其2011年参与故意杀人一案。后查明,乙并未参与2017年的故意伤害案。
显然,乙符合第67条第3款特别自首的主体条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但乙是否构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关键在于乙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期间所供述的“故意杀人”是否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这个构成要件。
首先,本案中乙对因涉嫌2017年的故意伤害罪而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主观意图与故意杀人罪无关。
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如果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通缉或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库,那么,显然乙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视为已掌握,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其因涉嫌的后罪即故意伤害罪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库,而其所涉嫌的前罪故意杀人罪未被通缉未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库。那么应如何认定“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该罪行为标准”呢?
本案中,该案其他同案犯于2012年11月12日已被法院判决,有其他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2011年12月27日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基本可以确定,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行为。
在此,还有观点认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的第四款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点,只要在一审法庭审判前均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但此款规定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而不能扩大到整个自动投案或特别自首的犯罪嫌疑人。
三、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25日,丙因家庭锁事遂产生带其2岁女儿一同轻生的意图,其抱着女儿走到一河边上,将女儿推入河中,在看到女儿入水挣扎后,其自己突然畏惧死亡便不继续跳河,继而开始向周围路人呼救,请求帮忙救助落水女儿,在路人报警和其他群众的帮助下,将其女儿打捞上岸,其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赶到现场后,丙未能如实供述,但主动要求跟民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期间,丙一直未开口说话,于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丙对整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对丙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议点在于丙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丙在案发后,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问其女儿为什么掉进河里,及在当晚到派出所后,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果单从这些事实看,丙似乎不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但综合全案证据,除了丙本人的供述,案发后来到现场报警的证人,也是案发后最先接触丙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当他们报警后问被害人是如何掉下河的,丙明确表示是自己推下去的。但民警赶到现场问话时,其没有如实回答,且在派出所期间一直未供述。在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嫌疑人作案后,如实告知其他人犯罪事实,但未告知侦查人员,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的,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这就需要对事实证据做全面综合分析。
首先,丙在案发后的表现。丙在案发后立刻呼救并积极求助,且明确告知其他人被害人是自己推下去的,告知后也并没有离开,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且主动要求到公安机关,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尽管丙在刚到达派出所时,因害怕和情绪崩溃,未能如实供述,但在第一次讯问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对其他证人的询问及提取的其他证据在其供述之后,因此应当认定为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供述稳定,从未翻供。
最后,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时间上,案发时为25日傍晚,26日立案,在派出所仅一天,丙情绪处于崩溃状态,一直哭泣;从其年龄上看,丙在案发时其真实年龄刚满18周岁,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其在案发后看到民警和婆婆家人后害怕。以上证实丙案发后确属情绪崩溃,并非有意隐瞒事实。
因此,嫌疑人作案后,如实告知其他人犯罪事实,但未告知侦查人员,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的,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四、小结
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仅仅一条两款,不管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其构成并非包括一个要件,实践中不能因为符合某一要件就认定为自首,要对事实证据做综合全面分析;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准确理解也至关重要,不能片面机械理解法条;对其他案例的借鉴,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上这三起案例,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等均没有争议,但却在认定自首上成为争执焦点。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是个案的处理,当对法律认识出现分歧时,我们应当回归到法律规定的本身,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分析。自首除了发现和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体现宽严相济之外,还是考量嫌疑人主观恶性的一个方面,是嫌疑人犯罪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嫌疑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和应受刑罚性,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自首的嫌疑人得以产生了一种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的心理,体现着嫌疑人的主观意志和悔过状态,因此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实供述”都与此息息相关。
(张幸:海南检察二分院;金丹:浙江舟山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