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提出,强化检察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与时俱进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这一基本权能属性定位出发,要让所有检察干警的检察履职都有内心明确且坚定的方向及信仰,都有清晰且可达成的工作要求,都有不仅符合自身办案规律也能兼顾其他机关办案规律的方式及路径,同时能为各项制度机制提供适时完善的基本保障,就不能零敲碎打地作局部调整,而是需要进行体系化的整体布局及协同推进。从这一意义上讲,“十六检”会议强调“五个基本”,即坚持法律监督基本定位、把握法律监督基本要求、加强法律监督基本职能、完善法律监督基本方式、强化法律监督基本保障,可以说为法律监督体系的内部关系搭建了基础框架,揭示了法律监督从检察定位和法定职能转化为稳定履职能力的内在进路。
基本定位明确法律监督的共同立场与权力边界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确定的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基本角色。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不仅统领和支撑各项检察职能,更是对检察监督主责主业的引领和规范。
首先,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定位具有统合不同业务领域检察职能的作用。其要求检察机关观察和处理问题时,不能只从完成某一任务、解决某一个案或实现某一治理出发,而应当首先审视国家法律是否得到统一正确实施,执法司法权是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运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依法保障。这一定位为分散在不同业务领域的检察职能提供了共同立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活动监督、执行监督、公益诉讼和检察侦查等的直接对象、程序结构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能够把它们联结起来的,不是外在形式的一致,而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基本定位。
其次,法律监督主责主业的强化及保障。通常意义上来讲,宪法定位既确认职责,也限制权力。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对一切法律实施问题进行一般监督,更不意味着凡是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工作都可以纳入法律监督。具体履行什么职能、在何种条件下介入、产生何种法律影响,须由法律规定。基本定位所提供的不是可以无限展开的权力来源,而是理解法定职能的方向和目的。其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不因工作困难、社会压力或短期评价而让渡职责,另一方面也要求检察机关不以强化监督为由突破法律授权。方向统摄同时具有确认、排除和校正功能:确认法律监督主责主业,排除对法律监督概念的泛化,并在具体履职偏离法定目的时提供纠正尺度。宪法定位正是通过这些具体判断进入办案过程,它不是悬置在各项职能之上的抽象宣示,而是检察人员辨别监督对象、选择履职方式和把握权力边界时始终需要回到的方向坐标。这一方向和尺度构成检察机关的角色规范:检察机关既对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负有不可回避的监督责任,也对监督权自身的依据、边界和理由负有严格的说明义务,二者共同防止监督缺位与监督越界。
基本要求确立法律监督的履职准则
“十六检”会议明确法律监督的基本要求,强调要坚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自我监督,并提出其前提和基础是依法监督。这几方面内容不仅侧重于激励检察机关主动履职、维护法制统一,同时在强化内部约束和监督法定性上,为法律监督行稳致远提供了有力的本源性支持。从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视角来看,法律监督基本要求是“五个基本”中的枢纽支撑,上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推动静态宪法定位转化为动态履职规范;下统基本职能、基本方式、基本保障,为全部检察工作提供了明确的履职方法,尤其是对于依法监督这一前提和基础的进一步强化,与宪法赋予的检察机关权力精神相吻合。笔者认为,在具体理解和贯彻落实基本要求中,还需注意几方面问题。
首先,准确理解“敢于”“善于”“勇于”的核心要义。敢于监督不是一种抽象的意志品质,其真正要防止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畏难情绪,而是以监督的现实成本和预期结果而非事实和法律作为是否依法履职的判断依据。善于监督不是在“敢”之后附加一些方法和技巧,而是把可能存在的立场分歧转化为监督对象明确、事实基础可靠、法律理由充分并且能够由适当程序处理的法律问题,再选择与职能性质、程序阶段和预期法律作用相适应的履职方式。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并非先有态度、再有技术的两个阶段,在决定是否监督时,“善”的事实核验、法律判断和方式适配已经参与其中;而这些专业判断成立后,“敢”又保证它们不因结果预期和现实阻力失去行动意义。勇于自我监督则使这一过程保持开放。检察机关审查其他机关的职务行为,并不意味着自身判断当然正确。监督权威只有建立在充分理由和可纠正性之上,才具有持续的公信力。
其次,充分认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存在的天然张力,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可达成的目标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但法律监督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完成的内部事务,而是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展开的权力关系。从权力运行逻辑来看,这一监督关系指向的不是一般的工作建议,而是具有评价和纠错导向的法定判断,通常会对被监督者附随否定评价及不利后果。虽然强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法治目标上不存在对立关系,但只有不回避且充分认识这种天然张力的特点,才能理解监督权能运行中可能产生的各种内心犹疑及无形障碍,使得“敢于”“善于”“勇于”落地成具体的行为指引。检察机关面对的是其他机关作出的权力判断,不能以监督判断直接代替原职权判断。监督必须介入权力运行,才可能发挥制约作用;监督又必须止于法定权限和程序边界,才不会成为对其他职权的“包办”。
基本职能承载法律监督的法定任务
“法律监督机关”属于宪法层面的抽象定性,但宪法并没有直接划定具体监督领域。基本职能就是把这一宪法定性经由部门法予以分解,细化为各具体业务领域的履职内容。“十六检”会议把基本职能的强弱同法律监督精准度、力度和深度联系起来,所关注的已不只是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拥有哪些职权,还有这些职权能否转化为发现问题、形成判断并依法解决问题的现实能力,从而全面落实法律赋权。
“十六检”会议把强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置于加强法律监督基本职能的突出位置,集中揭示了法律监督嵌入刑事检察办案的制度特点,刑事审查能力由此具有了超出一般办案技能的特殊意义。
首先,审查能力是刑事检察办案的基本功。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是侦查机关选择、组织证据并形成处理意见的结果。刑事审查能力不仅要对既有结论再作一次评价,还要能够穿透案卷已经形成的叙事和证据结构,重新考察案件事实如何被认定、证据如何取得和组合、诉讼程序如何推进、犯罪指控如何形成。由此,进入检察机关监督视野的,不只是一个等待作出捕诉决定的案件结论,还包括这一结论的形成过程。刑事审查能力对履行基本职能的重要性在于:法律监督并不因职权配置和程序移送而自动实现,而是必须以独立、充分且可说明理由的专业判断为内在支撑。
其次,刑事审查能力具有推动监督事项生成的作用。执法司法中的违法或者错误,通常不会以事实清楚、性质确定的“监督案件”自然呈现。漏捕漏诉、违法取证、程序违法或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更多蕴含在证据来源、程序记录、指控内容与案件结论之间的不一致之中。审查越能深入案件形成过程,就越能把零散的异常联系起来,辨明其是否具有法律监督意义,并进一步确定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证明的问题。监督事项由此不是案件办理之外附加取得的信息,而是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内生形成的。没有这种问题生成能力,诉讼监督就容易依赖于外部移送、当事人申诉或已经暴露的程序瑕疵,从而难以发现隐藏在案件形成过程中的实质性问题。
再次,刑事审查能力为不同刑事检察职能的履行提供共同的判断基础和准确的分流依据。同一案件在审查中可能同时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有的影响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有的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有的涉及漏捕漏诉、侦查活动违法或者诉讼权利保障,应当通过相应的检察职能和法定程序分类处理。刑事审查不仅要发现问题,还要辨明问题的法律性质、所处的程序状态以及应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审查判断结果分别由适当职能承接。各项职能的履行由此可以共享经过独立审查形成的事实基础和法律理由,但并不因这种共享而相互替代。刑事审查能力越强,对职能归属和处理方式的判断就越准确,捕诉案件办理与诉讼监督就越能有效衔接运行,越不容易因程序分段和业务分工造成监督责任断裂。
由此看,加强法律监督基本职能,需要把判断标准由“是否行使了某项职权”推进到“是否完成了该项职能承担的监督任务”。前者只能说明法定程序已经启动或者履职行为已经发生,后者才是检验法律赋权是否真正转化为维护执法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制度效能。基本职能之所以具有打基础、增后劲、利长远的作用,就在于它构成了法律监督体系不可被其他环节替代的职责内核:基本定位和基本要求通过其进入具体履职,基本方式使其获得具体程序形态,基本保障则为其稳定实现提供制度机制条件。
基本方式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路径
从检察履职的运行逻辑上看,基本职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何种事项作出判断,基本方式则使这一判断取得具体的法律形态,并决定检察权能够在何种程序中介入、介入到什么程度以及产生何种法律作用。在提升监督效能、构建完善从监督程序到监督结果的全方位履职方式上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加强亲历性审查并准确理解其核心含义。亲历性的本质,不是缩短检察人员同案件现场的物理距离,而是由承担监督判断责任的检察人员亲自完成从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到法律评价的关键认识过程。办案人员因此不能只接收他人整理的事实和结论,而应亲自掌握关键证据、辨析证据矛盾。所谓“走出案卷”,首先是在认识上摆脱案卷既有叙述和证据排列的支配;当书面审查不能消解足以影响监督结论的疑点时,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必要时复勘现场、询问有关人员,对关键材料及其形成过程进行直接核验。亲历性不仅关系判断的可靠性,也关系监督权的责任结构。如果掌握事实和证据的人没有决定权,而作出决定的人只是接收他人加工的事实和结论,那么审查、决定、说理与责任就会彼此分离。亲历性要求谁依法承担监督判断责任,谁就应当实质参与足以影响结论的关键争点的审查,并能够说明关键证据为何采信、重要矛盾如何处理。听取当事人、律师和有关机关意见,也不只是补充信息,还应使不同的事实主张和法律理由真正进入判断过程,并说明采纳与否的依据。亲历性由此把直接参与、独立判断和责任承担联结起来。
其次,充分考虑监督不可避免的刚性特征。如果仅从字面语义解析,监督一词的“监”为检视察视,“督”为督正纠责。“监”负责识别行为是否偏离既定标准,“督”则蕴含要求被监督对象予以纠正的约束指向,区别于单纯的劝导与建议,这就使得“监督”一词本身即蕴含刚性底色。由此,在监督方式的刚柔选择上,柔性监督并不会因为方式的缓和,而减轻对被监督者造成的压力及后果,从这一点上看,可以说监督无柔性,所有监督方式都应依法审慎进行。
再次,充分关注浅表式、凑数式监督对监督权能运行带来的负面影响,注重在监督结果上增强实效性。所谓浅表化监督,是指已经实施了监督行为,却没有完成该项职能所要求的事实核验、对象识别、法律评价和程序介入;所谓凑数式监督,则是以容易实施的监督动作替代真正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案件数、文书数等可计量因素反而成为目标。监督数量和采纳情况可用于观察履职状况,但不能证明监督判断成立,也不能替代质量评价。因此,判断基本职能是否通过基本方式得到实现,应当考察一项监督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完整性:职能依据和监督对象是否明确,事实与规范评价是否充分,所选方式是否符合权限、程序位置和预期法律后果,相应程序是否依法运行。构建完善从监督程序到监督结果的全方位履职方式,不在于增加更多的监督形式,而在于使法定形式真实承载监督职能,提升方式与职能的适配度,以监督结果的实效性为依据反向考量监督方式的选择与确立。
基本保障支撑法律监督的稳定运行与持续改进
“五个基本”构成的是一条履职运行链。衡量基本保障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制度机制是否支持依法监督、尊重职能与方式的差异,并使专业判断在受到必要约束的同时免受不合理评价和责任压力的扭曲。基本保障的深层功能,就是把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基本要求,从对外履职依据进一步转化为检察机关自身的运行准则。只有内部组织逻辑不偏离法律监督权运行的规范结构,前述定位、要求、职能和方式才能在日常办案中联结起来,形成真正的法律监督体系。
高质效办案制度机制是法律监督基本保障的核心内容,基本保障以正向案件办理和反向回馈校正形成逻辑闭环。监督依据是否充分、方式选择是否适当、意见提出后是否得到依法处理,应当进入案件质量评价、业务管理、操作规范和责任认定范畴,并反过来改进后续履职。检察履职会受到内部办案规范、质量评价、业务管理和责任机制的影响,保障机制借助资源支持、组织评价和责任风险规则,会对办案选择形成实际约束:监督数量、意见采纳情况和后续结果原本只是观察履职状况的信息,一旦与评价结果和责任后果直接连接,就可能转化形成影响办案选择的事实上的行为规则,可能促使办案人员回避争议较大的监督事项,或者转向容易计数、容易获得形式认可的事项。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自我监督以及作为前提的依法监督,不能只依赖个人担当,还需要评价、管理和责任机制提供与之相符的制度条件。内部评价如果只看数量、采纳率和案件办结情况,法定方式就可能从实现职能的程序载体,变成完成管理指标的简化工具等,对这些风险需要进行系统性考量及制度性防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