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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2018-01-17 15:37:00  来源:
 来源:盐城市检察院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的不断加剧,老年人犯罪日益增多,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引起了立法部门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从刑事责任、不适用死刑对象以及适用缓刑三处总则性规定了对老年人犯罪的轻缓化处罚,填补了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相关规定的空白。但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以确保老年人司法权力的实现。 

  一、老年人犯罪的界定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研究老年人犯罪,首先要明确老年人犯罪的概念。而统一这个概念,又要对“老年人”准确界定。目前,学界对老年人下限的界定有诸多标准,如:年龄标准、生理标准和心理标准。生理标准存在男女之分、地域之别,心理标准存在极大的偶然性因素和个体差异,均不具有一般性考量的意义。笔者认为,界定老年人的一般标准应该以年龄为准。该标准简便易行,清楚明确,实践中容易操作,也与认定未成年的认定标准一致。 

  1982年,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人年龄界定为60周岁及60周岁以上。而在我国,一般是以退休年龄作为步入老年人行列的标准,其中男性法定退休年龄是60周岁,女性则是55周岁。按此标准,我国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要义,老年人犯罪应当定义为:年满60周岁及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的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性质决定了它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相对数量较少,但绝对数量逐渐增多,比重有逐年上升的趋势,犯罪年龄不断增高。以建湖县院为例,2014年办结60岁以上涉嫌犯罪案件19件23人,约占全年受理案件的4.9%;2015年18件20人,约占全年受理案件的4.3%;2016年以来23件23人,约占全年受理案件的5.4%。随着公民身体素质不断提升和医疗条件的改善,社会平均寿命不断增高,老年人犯罪年龄逐渐增高,不断出现高龄老人犯罪现象,并出现80岁以上老年人性犯罪。 

  2、老年人犯罪触犯的罪名相对集中,大部分案犯犯罪情节较轻。老年人犯罪主要表现为非暴力手段的犯罪,如危险驾驶、盗窃、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卖淫、强制猥亵等,大部分案件犯罪情节较轻。随着老年人身体状况的提高,犯罪类型越来越多样化,暴力犯罪在老年人犯罪中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3、老年人犯罪多为农村的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法律知之甚少,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 

  4、老年人犯罪男性多于女性。2014-2016年建湖县院办结的老年人犯罪案件中,男性罪犯人数占总数的98%;女性犯罪有由共同犯罪从犯向单独犯罪或主犯发展趋势。 

  5、从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生理机能较弱,分辨能力较低的弱势群体。 

  (三)老年人犯罪原因分析 

  1、生理机能的衰退导致行为偏差。随着年龄的增长,尤其是当人们迈入老年后,身体、心理各种机能的衰退是必然的,这种变化又对其犯罪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的老年人虽然年龄较大但还有性的要求,或因丧偶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获得满足,故而将满足性欲的注意力转向更为弱势的群体实施猥亵、奸淫等。 

  2、法制观念淡薄、某些恶习难改易致犯罪。从近年来发生的案件来看,涉案的老年罪犯普遍文化程度偏低,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法制意识淡薄,遇到一些事情发生时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 

  3、经济拮据导致铤而走险。一方面,由于身体状况的原因,老年人的经济收入减少,特别是农村老人,本来靠体力吃饭,随着年老体弱,体力不支,经济来源减少,收入很低,加上部分子女自顾不暇,对老人缺乏照顾,使得很多老人面临经济的压力;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还处于经济发展期,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各种养老制度、福利政策还有待完善,造成老年人晚年生活没有保障,又缺乏技能,从而铤而走险,实施犯罪活动。 

  4、由于敏感多疑的心理作祟而导致老年人防御性犯罪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进入老年期以后,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变得敏感多疑,对事物的认识出现偏差,从而引起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由此引发防御性犯罪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老年人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老年人犯罪律师参与率不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以建湖县检察院为例,近三年来共办理老年人犯罪60件66人,其中聘请律师的仅有6人,律师参与率不到10%。这是由于老年人犯罪中农村老年人居多,经济条件有限,有能力聘请律师的人少。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有三类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一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指定辩护的对象不包括老年人,这就切断了老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辩护的最后可能性。所以,老年人犯罪案件中律师参与率低,不利于维护老年人的辩护权,不利于保障老年人正当的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 

  (二)老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的不多 

  通过对建湖县检察院近三年来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析,仅有2件是通过刑事和解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率为3%。这一现象说明大部分老年人犯罪案件最终都被法院判处了一定的刑罚,该院办理的老年人犯罪案件中宣告刑为实刑的案件占起诉案件的30.4%,剥夺自由率偏高不说,还占用了一部分司法资源。 

  (三)对老年人刑事犯罪的关注度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中仅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也成立未检部门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老年人犯罪关注较少,使老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和普通犯罪一样。而实践中公诉部门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对老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无法投入更多的精力。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都属于社会需要特殊关注的人群,故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犯罪的关注度应当提高。 

  三、刑事司法的完善 

  (一)提高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律师参与率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针对老年人的指定辩护,但是为了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应当提高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检察机关除了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外,可以联系地方政府建立以老助老的法律服务机构,组织一些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职业资格的老年法律工作者参与到为老年犯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中,这样可以充分有效的实现法律的预防功能,同时也保障了老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体现出对老年犯罪人的人文关怀。 

  (二)对老年人犯罪案件应贯彻不起诉和刑事和解原则 

  对于老年人犯罪的案件,我们应当秉承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参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公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和悔罪表现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运用也有助于使老年人犯罪的案件止于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尤其是对于老年人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刑事和解机制,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使老年犯罪人免于被起诉。这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降低了老年人被剥夺自由的可能。 

  (三)成立老年人犯罪办案小组 

  成立老年人犯罪办案小组,实行办案专业化。专门人员可以深入细致的体会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积极探究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工作机制创新与改革,及时细致的总结办理老年人轻微案件的经验与措施。通过建立老年人犯罪档案制度,多方面了解老年人犯罪特点,在统一执法理念和执法尺度的同时,也为“从宽处理”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提供机制保障。 

    

  编辑: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