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利用朋友张某把房产证和身份证委托自己保管的机会,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以张某为户名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至案发时,有14万余元本金无法偿还。王某供述其将一部分透支款用于开店经营,一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二种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以他人身份材料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其“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还需要用偿还能力、资金用途等证据去证明,从而产生了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分歧。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直接推定,仅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之一。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既未经过信用卡名义所有人的允许,也违背了银行批准其申请信用卡并使用的意愿,是纯粹的骗取银行资金行为。
第二,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并不能等同。透支消费本就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因而当持卡人透支消费后无力偿还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并不能单纯以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直接认定王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侵财犯罪中的一般认定逻辑。盗窃、诈骗和抢劫犯罪也要求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会将使用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和抢劫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直接认定为犯罪。
综上,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只要是用于个人使用,即可认定是为自身利益的非法占有和使用。
(作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范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