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案-件比”作为一项案件质量评价核心指标,通过对办案质量的考核影响检察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同时有关效应也将通过检察官传导给其他办案主体和当事人。因此,“案-件比”指标的计量可以使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动力更足、检察引导侦查的力度更大、检察文书释法说理更加充分。然而,如果片面追求“案-件比”中“件”的下降,可能会导致案件质量出现瑕疵乃至下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所以,应从多个层面的机制完善入手,促进“案-件比”指标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案-件比”是一项案件质量评价核心指标。以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为例,受“案-件比”指标的影响,办案中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的力度必然加强,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更加扎实,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的可能性降低,就可以从源头上保障案件质量。本文致力于考察“案-件比”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以求为实务部门进一步推进相关的机制建设提供参考。
一、“案-件比”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影响
考虑到“案-件比”指标的专属性和联动性,特别是在“案-件比”中的“件”重点考核的是原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发生,但因前一个环节未将工作做到极致而产生的“件”,所以该指标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主要通过影响办理和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国家机关和其他主体的诉讼行为来实现。
(一)“案-件比”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影响
1.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更加积极主动。“案-件比”指标会促进检察官积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原因在于:第一,检察机关已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纳入了业绩考核范围;第二,通过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能够有效降低“案-件比”。
2.检察引导侦查的力度加大。从司法实践看,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是影响刑事“案-件比”指标的关键数据。因此,为降低“案-件比”,检察机关会改变以往的办案模式,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力度势必加大。这种改变至少会有以下体现:第一,检察机关在案件发生后就积极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第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积极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第三,在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能会更倾向于自行补充侦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很大程度上会适用“刑拘直诉”或者“取保直诉”方式进行办理,即省去逮捕环节,在拘留或者取保候审期间直接审查起诉。
3.检察文书释法说理更加充分。为应对“案-件比”的考核,减少不必要的申诉,检察官必然加大释法说理的力度。其实,2017年6月最高检《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就明确指出,检察官要重点围绕不批准逮捕、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案件展开释法说理工作。
(二)“案-件比”对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影响
1.侦查阶段办案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积极。检察引导侦查更加积极自不待言,更为关键的是,侦查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会更加积极。原因在于,其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的适用达成共识,可以有效减少不捕复议和复核,降低“案-件比”;其二,被追诉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获得的量刑优惠较之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更大;其三,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难度降低,能有效减少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的投入。虽然目前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较低,但随着“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政策激励和从宽幅度的增大,相信未来侦查阶段适用率会逐步提升。
2.案件在侦查阶段分流比例上升。案件在侦查阶段开始分流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作撤销案件处理。由于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将不起诉复议和不起诉复核纳入其中,同时检察机关内部对不起诉率也进行考核,因此,检察机关会以引导侦查的方式将部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将此类案件分流在审查起诉之前,以防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和复核。
3.侦查活动受到检察机关更积极的引导。案件证据质量高,就会大大减少案件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等。证据质量的源头在侦查,因此,提高侦查质量,就成了优化“案-件比”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检察机关会积极介入侦查环节的取证活动,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受到更多的监督和引导。
(三)“案-件比”对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影响
以“案-件比”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中包括“不起诉申诉”,为降低“案-件比”中的“件”,检察机关会努力争取被害人的认可,所以“案-件比”对被害人一方诉讼行为产生积极影响。
第一,被害人一方行使权利更加积极主动。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被害人一方谅解是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一方面,被追诉人会积极赔偿,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争取从宽处罚;另一方面,检察官也会积极促成被害方对被追诉人的和解谅解工作。特别是考虑到当前检察机关正在推进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不起诉听证制度,被害人一方作为听证会的当然参加者,在对被追诉人是否批捕和是否起诉问题上会积极发表意见和看法。
第二,检察官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更加充分。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检察官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的方式更加多样。特别是在“案-件比”考核体系的影响下,每一名检察官办案都要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把自己摆进去,与当事人换位思考。
(四)“案-件比”对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影响
因为“案-件比”考核“法院退回”“国家赔偿”“延期审理”等内容,因此检察机关会通过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并让其自愿认罪认罚,进而要求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会对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产生如下影响。
1.推动庭审实质化的深入发展。“案-件比”指标的运用有助于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发展,原因在于:第一,“案-件比”指标重点在于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流转,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宗旨相一致。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针对的是“侦查中心主义”,目的在于改变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决定审判的不当做法。而“案-件比”指标通过督促检察官积极履职,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保障在案证据质量,促使侦查取证更加规范完善。第三,“案-件比”指标的考评对象之一是延期审理,特别是检察官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的行为。在该项指标的影响下,检察官在庭审环节建议延期审理的行为和次数会大大减少,进而保障集中审理、迅速审判等诉讼原则的实现。
2.对于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更多进行形式审查。由于速裁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举证、质证环节的减少,使得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更多的是一种形式审查。特别是检察官面对“案-件比”的考核压力,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予以高度重视,而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于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法律规定赋予量刑建议以一定的刚性。所以,速裁程序的适用将是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重点。
3.量刑建议采纳率上升。第一,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一般应当采纳”条款,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身就存在制度依据。第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其包含的制度红利,如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优势将进一步得到释放,从而使之取得参与案件办理各方的认可。如此,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就具有了实践依据。第三,随着检察官量刑建议方面经验的积累,其量刑建议的科学化水平将得到提高,使得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会随之提高。第四,基于法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紧密配合的工作关系,有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会得到有效提升。
二、“案-件比”指标运用中的问题
在看到“案-件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诸多益处之时,亦不能忽略其可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产生的消极影响。
(一)片面追求降低“案-件比”中的“件”,可能会导致案件质量下降
第一,诱发“带病起诉”问题。减少退回补充侦查次数对于获得更优的“案-件比”指标具有显著效果。因此,部分检察官为片面降低“案-件比”,对于本该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直接提起公诉。如果将任何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计入“案-件比”考核结果,可能诱发“带病起诉”。
第二,审查起诉对侦查结果的监督把关效能降低。审查起诉的功能在于对侦查行为和结果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保障案件质量。但为获得更佳的“案-件比”指标,一旦检察机关过度介入侦查环节,则可能导致审查起诉走过场,这样不仅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反而会强化侦查中心主义。
第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主导”地位更为凸显。需要警惕的是,一旦检察环节出现司法冤错,那么“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可能就难以避免。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院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原则上应当采纳,那么审判程序对此类案件的纠错能力可能会下降。
(二)片面追求降低“案-件比”中的“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可能会受到不当限制
“案-件比”考核涉及数十项指标,有多项涉及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如批捕(不批捕)申诉、不起诉申诉、获得国家赔偿等。同时考虑到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上下级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一致性,因此容易导致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到位。
三、促进“案-件比”指标对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影响的路径
(一)保障案件质量
第一,“案-件比”评价应注意区分案件类型。“案-件比”评价指标在推行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各类案件的特殊性,注意区分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如以不同的罪名和涉案人数的多少或者涉案标的的大小作为区分标准。
第二,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标准。实践中,对某些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为了在保障案件质量与减少程序空转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有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标准进行明确。
第三,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起诉的适用标准。为降低“案-件比”评价体系中不起诉复议、复核和申诉等所占比重,应当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进行完善,特别是对于采用检察听证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坚持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不动摇。
第四,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介入侦查的标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责任,主要是对侦查、调查取证成果的监督审查。为减少退回补充侦查权力的使用,应当对检察介入侦查的标准进行完善,既发挥检察对侦查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又保证侦查效果。
(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行使
第一,检察机关应加强内部监控机制建设。继2016年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之后,2020年5月最高检又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从而强化了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特别是后者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确立了特定情形的报告制度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讨论制度。因此,“三级审批制”有其存在的必要。
第二,检察机关办案方式应适度司法化。2020年10月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其中对检察听证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听证的方式即为一种准司法化模式。特别是在有必要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环节,采取听证的方式,兼听则明,能够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采用听证方式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可以有效降低“案-件比”。既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那么其行为方式就应符合司法规律和特点。
第三,法院应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明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仍然具有审查案件的职责;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有基础事实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量刑建议适当与否等方面。
(三)加强“案-件比”与司法责任制的衔接
检察官司法责任制是保障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因此,一方面,对于检察官无法自行决定的事项不宜纳入考核范围,特别是要明确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与司法责任制改革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察官本人作出的,自然应当纳入考核范围。如果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察官层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后作出的,则不宜再将此不起诉决定纳入评价范围。另一方面,要合理划分“案-件比”的考核指标,注重考核指标的动态调整。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松杰,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