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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2022-04-07 09:12:00  来源:正义网

  2000年10月,魏某与华荣商贸公司签订《商城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华荣商贸公司)将其拍得的0.302亩土地使用权以4.828万元转让给乙方(魏某),甲方在签约三个月后交割土地,并负责将基础设施配套到位。乙方要按照甲方的开发方案进行设计、建设和经营,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魏某向华荣商贸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但该公司一直未向魏某交割土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0年1月25日,陕西省铜川市新区规划局在《铜川日报》刊登了《华荣大厦A、B座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魏某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2011年,华荣商贸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在涉争土地上建起高层商住楼。2015年6月,魏某将华荣商贸公司起诉至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院,请求判令华荣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华荣商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审理中,华荣商贸公司提出可以用其他土地置换,魏某不同意。一审法院多次向魏某释明,应当合理请求损失赔偿,对诉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魏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420平方米商业用房,但拒不申请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华荣商贸公司不履行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属于魏某的土地上建设高层住宅,存在过错,应对魏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魏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420平方米商业用房,其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华荣商贸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某诉讼请求,解除《商城开发协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于2017年4月向铜川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省检察院抗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方有没有合同解除权?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是否要对损失赔偿一并作出裁判?

  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看,法律应当保护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的违约方是华荣商贸公司,其不能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加之其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没有达成合意,故华荣商贸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土地上已建成高层住宅,要求华荣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现实。在双方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不利于问题解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至于赔偿损失,魏某可在合同解除后另行向华荣商贸公司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解除权是民法上的形成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即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解除合同的权利由守约方行使。本案涉争土地上已建成高层住宅,已造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衡平双方利益,法院依职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其次,解除合同之诉不以赔偿损失之诉为前提,两者不具有包含关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该赔偿损失之诉与解除合同之诉并非复合之诉。因魏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魏某又不申请法院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故法院无法支持其请求。合同解除后,魏某就损失赔偿可向华荣商贸公司另行主张。

  当然,依据第二种意见作出裁判,既没有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也没有体现出对守约方权益的保护。建议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应尽量一并解决,真正让守约诚信者得到保护,让违约耍奸者付出代价,切实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

  处理结果:陕西省检察院审查认为,华荣商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魏某交割开发用地不当,但涉争土地上已建成高层建筑,造成事实上的合同无法履行,法院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当事人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且魏某又不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对其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未有不当。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最终,陕西省检察院作出不支持魏某的监督申请的决定。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响水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