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一体化原则有助于检察资源的最大化利用,有助于形成检察监督的合力,有助于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助于上级检察机关将指导、引导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科学办案、高效办案的职能融入具体的工作流程之中,有助于检察机关办案能力整体水平的提升。
2021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取代了2013年9月23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试行)》)。为准确理解、适用《监督规则》,笔者认为,应从职权性、公益性、司法性、民主性、协同性、精准性、治理性、效率性、一体性、专业性等十个特性入手,全面了解,整体把握。
职权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源于民事诉讼但不等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既要遵循民事诉讼规律,也要遵循检察监督规律。民事诉讼规律主要是由民事诉讼法所承载,检察监督规律的规范依据除了民事诉讼法外,还有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政策性文件。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成为法律的忠实守护者和有力捍卫者是其基本使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不是单纯为了当事人的私权救济,其法律监督职能重在保障法律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全面准确及时的实现。基于这样的法律使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需要根据监督规律演绎相应的行为准则,职权监督原则即为其中之要义。职权监督不仅体现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启动环节,在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以及在民事诉讼结束后,都有一定程度体现。民事诉讼程序越往后,越受到检察监督职权主义的制约。《监督规则》第37条第1款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作出了相较于《监督规则(试行)》更为广泛的规定,除涉及公益因素、徇私舞弊、跟进监督等外,还增设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的职权监督、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监督以及职权监督的兜底弹性条款,扩大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监督规则》第91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被否决后,无需当事人的再次申请,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就可以继续提出抗诉,也可以决定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由此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跟踪监督职权主义的适用范围。
公益性。这里的公益性是从广义着眼,其不仅包括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以及对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监督,同时还包括通过法律监督保障法院公正审判以及改进社会治理体系等非私益性内容。《监督规则》较之《监督规则(试行)》在功能模式上发生了向公权制约性、公益保护性和社会治理性检察监督的转变。这种“转变”并不是简单地以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取代另一种监督模式,而是包容式、融合式的整体性提升,是功能模式权重或比例的重新排列组合。《监督规则》第37条第1款新增规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民事公益诉讼监督、虚假诉讼监督、重大影响性案件的监督;第75条第2款新增规定的对虚假调解书的法律监督;第117条第2款规定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等治理改进性检察监督等,均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功能模式由私益性向公益性进行转变的例证。
司法性。民事诉讼制度天然具有司法性,无需进行司法化改造,相反,其需要根据检察监督制度对司法化因素进行限缩;与之有别,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则需要在诉讼规律的参照与衡量下进行司法化改造。从《监督规则(试行)》到《监督规则》,一个很明显的努力就是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诉讼化和司法化的改造。最为典型的例证是第四章第二节对听证制度的导入。此外,还有监督程序的公开运行(第4条)、监督说理制度的嵌入(第96条)、监督救济制度的强化(第126条)等,均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司法化的表征。
民主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让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辩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司法过程,其民主性特征有基本的保障。但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则有可能存在层层审批的行政程序,因而,检察监督实行民主化改造尤为必要。《监督规则》第18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促使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纠正审判错误;第49条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应当在实行办案责任制的基础上广开言路,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听取其他检察官的意见和建议;第54条规定,听证时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参加。这些都是民事检察监督民主化的表现。
协同性。协同性是现代民事司法的重要特征,其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增加了诉讼的合作性,充分发挥诉权和审判权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有利于克服绝对的职权主义或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所伴随的偏颇、极端和弊端,使诉讼产生最大化效果。协同性同样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元素和指导理念,检察机关“双赢多赢共赢”价值理念便是协同性的制度产物。协同性民事检察监督的含义较为广泛,主要包括制度协同、程序协同、制约协同、内部协同、上下协同、内外协同等方面。内部协同,是指民事检察的受案权、管案权和办案权之间以及“四大检察”相互之间的协同。内外协同,是指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不能孤军作战、单兵挺进,而要依靠包括人大、政协、新闻媒体、专家智囊等在内的外部力量,使检察监督的观点和意见获得社会共鸣,赢得社会支持,使检察建议这种柔性的监督方式产生刚性效果。《监督规则》第5条、第54条等均是检察协同的制度性表征。
精准性。精准性是新时代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增长点。《监督规则》中尽管没有对精准监督明确作出定义式规定,但精准监督的理念也体现在《监督规则》的始终。如《监督规则》第91条规定的提出抗诉后在符合条件下还可以再次抗诉的规定、第47条第3款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调阅副卷卷宗的规定、第96条第3款有关“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的规定等,都体现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精准性。
治理性。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发现社会治理中的问题并提出检察建议促使社会治理水平提升。《监督规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所针对的尽管是个案或者是具体的案件,但个案或具体的案件中所折射出的问题往往具有全局性和联动性。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不能简单机械地就案办案,不能将监督效能仅仅限定于个案或具体的案件范围内,而要善于由此及彼、见微知著、由点带面深挖个案背后的成因以及案件中混杂的违法违规违纪因素,从形成纠纷的根子上找到问题症结,并对症下药,开出社会治理的处方,完善社会治理结构、优化社会治理程序、提升社会治理绩效,实现从案件监督到规范监督、从诉讼监督到治理监督、从解纷监督到预防监督、从案结事了的监督到诉源治理的监督之转变,使检察机关跃出个案监督的小天地,从“浅水区”向“深水区”发力,使检察监督的社会化色彩和特征日益凸显,使检察机关成为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大业建设中的生力军。
效率性。诉讼效率是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民事检察也同样要体现出效率性价值的诉求。《监督规则》第20条第1款首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期限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次申请原则,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何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这就使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的权利不受时间制约和限定,可能使检察监督滞后于生效裁判的形成时间;不仅如此,对当事人申请法律监督不加时间限定,还会致使司法裁判始终处在不稳定状态,影响司法安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社会生活和生产关系的和谐稳定。针对此种情形,《监督规则》拾遗补缺,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基于体系解释和宗旨解释的方法论,作出了当事人申请监督以两年为期的原则性规定。此外,《监督规则》对监督程序从当事人的申请到检察机关的审查受理直至最终办结案件的各个节点也相应地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性规定。
一体性。检察监督一体性原则的含义较为丰富,包括横向一体化和纵向一体化。横向一体化是指“四大检察”之间的协同配合,主要是指案件线索的共享和移送;纵向一体化是指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上令下从。《监督规则》第8条、第42条、第107条、第126条等均体现出了检察一体化原则的要求和内容。检察一体化原则有助于检察资源的最大化利用,有助于形成检察监督的合力,有助于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助于上级检察机关将指导、引导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科学办案、高效办案的职能融入具体的工作流程之中,有助于检察机关办案能力整体水平的提升。但需注意的是,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化推进,检察办案责任制的意义和功能日益彰显,这就需要处理好检察办案责任制和检察一体化原则之间的辩证关系,既要防止只讲检察办案责任制而忌言检察一体化原则,也要防止过于强调检察一体化原则而弱化甚至架空检察办案责任制。
专业性。民事诉讼法从1982年试行后,至今历尽1991年、2007年、2012年和2017年多次修改,每次修改都少不了增加调整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条文,这给民事检察既提出了新的监督任务,又提出了新的监督标准,寄托了新的监督愿景,同时也对民事检察全体干警提出了新的专业化方面的要求。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部门法律,是调整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和生产的百科全书,也是民事检察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2018年修改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对民事检察职能进行了扩充,由此对民事检察的规范化、专业化提出了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以及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部门针对民事检察作出了多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民事检察的专业化要求提出了更加具体化的标准。例如,《监督规则》第96条第3款新增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是简单地旁听法庭的开庭活动,也不是单纯地宣读抗诉书就可以退出法庭或者无所事事,而是要实质性地、富有影响力地、全程不间断地参与到所监督案件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整个过程之中,包括宣读抗诉书或再审检察建议书、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庭审结束时,发表对案件的法律监督意见,并且对法院开庭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违法等因素实施法律监督等,这些诉讼活动,无疑对检察人员的诉讼应对能力、监督表达能力、司法参与能力、协同纠纷处理能力、检察和解与诉讼调解的融合推进能力、当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能力等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这些都是民事检察监督专业化特征所包含的内容和应有之义。
(原载于《检察日报》11月26日观点版,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