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不断发展的结晶,是国家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国家用以改善民生、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利器。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救助工作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下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受到社会利益多元化、人民需求不断增加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目前运行的司法救助方式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局限性。近年来,关注和研究司法救助的学者也逐渐变多,但重点关注司法救助方式者较少。笔者认为,对何种人适用何种司法救助方式,是司法救助的精髓所在。
我国司法救助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救助方式的适用对象标准模糊。2013年,司法改革进入全面深化的重要历史时期,作为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改革要求的回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在2014年出台,2015年正式实施。按照《意见》规定,“生活困难”是司法救助对象最主要的认定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要求,一方面说明我国司法救助仍停留在对“生活困难”人员救济的阶段,也即救助主要是维持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由于《意见》并没有对“生活困难”作出具体界定,又无相关解释予以说明,导致救助对象的标准过于模糊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
二是司法救助方式适用的救助对象局限。一方面,救助对象的形态局限。根据《意见》规定,自然人是目前我国司法救助的对象。但从对国外司法救助制度的探析中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司法救助适用的对象在形态上并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适用对象总体来说比较宽泛。另外,我国的司法救助对象主要限于刑事案件救助对象、民事侵权案件救助对象、执行案件救助对象及信访案件救助对象四类,看似涵盖了诉讼过程中需要救助的所有人员,但细致到每一类案件项下,实际上也有部分人员被排除在了救助范围以外。
三是司法救助方式单一。除了发放救助金之外,《意见》还列举了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行动不便的被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具体救助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通过发放救助金实施救助的较多,面对弱势群体不同救助需求的日益增长,这样的救助方式难免显得单一。司法救助与其他救助机制协调不畅。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方式在形式上虽然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但这种多元化却伴随着司法救助与其他各种救助机制之间协调不顺畅的问题。比如,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连接不顺畅,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连接不顺畅,司法救助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衔接存在缺陷。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更好地促进人权保障,根据实际社会状况,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笔者提出完善我国司法救助方式的建议。
一是司法救助理念的转变。司法救助以制度化的方式对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作出了诠释。要切实做到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要求人们必须树立起平等保护的崇高法律信仰,尤其是在思想上,要将司法救助上升到国家法治建设、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基本人权的高度来看待。我国目前的司法救助制度并未确定专门的救助机构,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对涉案困难人员进行救助。所以,作为上述部门办案人员,更应该转变司法救助理念,增强法治意识,提升法律素养,促进司法救助工作健康、有序推进。
二是救助对象范围的完善。系统的司法救助方式至少应该包括救助对象、救助形式、救助方法三个基本要素。救助对象作为司法救助方式的主体要素,决定着其他两个要素即救助形式和救助方法的最终适用。可以说,正是救助对象这个要素主导着救助方式的运用。所以,要完善司法救助方式,就必须先解决目前救助对象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救助对象认定标准,是申请救助者能否最终获得司法救助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当前,关于救助对象“生活困难”这一认定标准规定得过于笼统,且边界不明,使得办案人员在实际救助工作中难以把握。申请救助者自身的经济状况与其是否受到侵害并无直接关系,而且,即使其经济状况比较良好,也并不等同于他们在心理上就没有受到伤害,更不意味着他们所受的心理伤害没有弥补必要。所以,仅以经济状况来决定是否提供救助,无法充分体现我国司法救助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设立目的。因此,关于救助对象的标准,应该根据案件性质和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尤其对于恶性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不应只考虑其经济状况。
三是救助形式的完善。救助形式作为司法救助方式的第二要素,代表着实践中开展司法救助所适用的具体形式。只有回应社会需求,不断扩宽救助形式的外延,才能满足当下及今后不同类型的弱势群体对于司法救助的不同需求。建立多元衔接形式的救助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救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多元衔接形式救助。努力推进司法救助的法治化进程,在适当的时机下将司法救助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设专章规范各种救济制度间的衔接问题,从而更加有效地发挥司法救助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效。
四是救助方法的完善。 具体的救助方法是将司法救助落实到救助对象身上,实现其权益保障的实际措施。我国目前的司法救助以解决弱势群体的生活困难为目的,主要采用发放救助金的方式,而发放救助金也是这种救助方式下唯一的具体救助方法。但随着司法救助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单纯发放救助金这种具体的救助方法已不能有效解决所有弱势群体遇到的困难。所以,要突破传统的司法救助方式,不论是在物质救助的形式下,还是在精神救助的形式下,不断丰富、创新具体的救助方法,充分满足不同时期、各类差异群体对司法救助的不同需求。不仅要增强具体救助方法的丰富性,还要增强其灵活性,因人而异、因需而择地为救助对象提供最适宜的司法救助。建议统一协调,加强各救助机构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青少年维权中心、妇女权益保护组织、慈善机构、医疗机构等的联系和沟通,针对不同救助对象在个人生活、心理治疗、医疗保障、学业完成、就业等方面的需求给予灵活救助,选取相应的救助方式,施以合适的具体救助方法,切实为救助对象解决困难,实现司法救助应有作用的发挥。
综上,我国需要以目前已有的司法救助方式为基础,不断探索创新,积累实践经验,根据实际情况,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方式。通过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终将会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并逐渐形成健全的司法救助体系,司法救助方式也将更加全面和完备,使司法救助制度能够更好地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充分地践行以人为本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原载于《检察日报》 10月11日观点版,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林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