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实施盗窃追诉时效自有算法
王钢
案情:2012年3月19日,余某等4人在湖南省A县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处,趁被害人汤某持卡取款时,分工合作,偷看其银行卡密码,随后设计转移汤某注意力,将银行卡调换,后从汤某银行卡内取走1.4万元。汤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余某等4人,并于3月23日对余某等人上网追逃。4月9日,余某等4人驾车来到湖南省B县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处,故技重施,将周某银行卡内6000元悉数盗走。周某报案后,B县公安机关于8月1日对周某被盗案立案侦查。2019年1月,余某等4人分别被A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8月,B县公安机关将取款监控视频截图通过人像系统比对,确认正在服刑的余某系周某被盗案嫌疑人。
对于余某等人在B县盗窃一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期限。余某等人盗窃适用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最长只有五年,嫌疑人到案时已超追诉期限。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属于以事立案,公安机关既未确定嫌疑人,又未对嫌疑人采取侦查强制措施,不能适用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尚未超过法定追诉期限,依法应追究余某等4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余某等4人二次盗窃行为属于连续犯,后续盗窃犯罪尚未过追诉时效期限。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本案各嫌疑人在2012年3月至4月,基于换卡窃财的同一犯罪故意,专门针对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被害人下手,其作案手法、套路如出一辙,属于采取相同作案手段连续窃取不同被害人财物的流窜作案犯罪,行为性质完全相同,且具有连续性,故依法应认定余某等人在A县和B县的盗窃行为属连续犯。
根据刑法理论,连续犯属于包括的一罪,实践中应以一罪论处。本案中,如果余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则其在A县和B县的两起盗窃事实,应当以一个盗窃罪并案定罪处罚。但余某等人到案后,心存侥幸,拒不交代后续同种犯罪,使得之后犯罪行为暂时逃脱法律制裁,客观上也导致连续的一罪演化为处罚的实质数罪。
A县公安机关在余某等人作案后即确定了嫌疑人身份,并对其采取了上网追逃侦查强制措施,根据刑法第88条规定,司法机关对余某等人第一起盗窃犯罪具有无限追诉期限。根据刑法第89条规定,对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余某等人前后两次相同盗窃行为的追诉期限是一致的,都具有无限追诉期限。故B县案件未超过侦查追诉期限。
其二,认定B县盗窃案具备追诉期限符合刑法目的。
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实现刑法目的,有效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余某等人在A县实施盗窃行为,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捕后,继续采取同样手段流窜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周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并收集证据,但由于当时的侦查技术措施、手段和条件,未能及时明确作案嫌疑人,自然也无法采取进一步侦查强制措施。但这并不是公安机关怠于侦查,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故笔者认为,追诉余某等人后续盗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