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1日,阚某在张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行,以260元每天的价格租用1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租赁协议载明车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水产店配送货物,并按期支付租金。2018年12月18日,阚某伪造了凯美瑞轿车为其所有的行驶证,且谎称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其妻子保管是防止其将车辆出售,将该车以4万元质押给赵某用于水产店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并于当天向赵某支付2个月利息2400元。
2019年2月,张某从阚某处得知其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将凯美瑞轿车质押给赵某借款一事,阚某承诺待资金周转过来后将车赎回还给张某,张某对此默许。阚某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后因无力支付张某车辆租金及赵某借款利息于2019年5月失联。张某、赵某二人于同年6月报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7日以阚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阚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支付赵某剩余本息3.45万元,赵某将凯美瑞轿车返还给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阚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阚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是阚某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通过伪造车辆行驶证向他人质押借款,且未告知张某,在支付一段时间租金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中认定的欺骗手段;二是经鉴定阚某骗取张某汽车租赁行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三是阚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对方已经报警的情况下选择逃匿,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阚某将骗取的凯美瑞轿车质押给赵某借款的行为,系阚某销赃变现的一种手段,最终为了非法占有该车辆价值,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赵某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保障。
第二种观点认为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阚某与张某之间系合同纠纷,阚某向赵某将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是阚某伪造了凯美瑞轿车为其所有的行驶证,且谎称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其妻子保管是防止其将车辆出售,其行为应认定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二是赵某基于阚某提供的假行驶证及编造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同意质押借款给阚某4万元;三是阚某在支付部分利息且明知对方报警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阚某租赁车辆及利用所租车辆质押借款,均用于其水产门店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二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得知阚某伪造行驶证质押借款一事未提出异议,即等同于张某事后认可阚某的行为,无法认定阚某骗取张某车辆的事实;三是阚某虽然使用了伪造的行驶证将车辆质押给赵某借款,但车辆经鉴定价值7万元,远超过阚某借款4万元的数额,且阚某已支付部分本息,赵某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不存在骗取赵某财物的事实。因此,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阚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隐瞒租车的真实用途,以虚假身份签订汽车合同后将车辆质押借款或以真实信息签订汽车合同后在短时间内将车辆质押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挥霍或者从事违法活动,那么当事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则有所不同。首先,阚某出于真实用车需求,以真实身份与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其签订合同时无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故意。其次,阚某将所租车辆用于水产门店经营配货并如约支付汽车资金近五个月,其中阚某在将车辆质押给赵某后也支付了部分租金,阚某始终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再次,阚某在张某询问车辆情况时,如实告知张某将车辆质押借款的事实,并向其承诺“用钱周转一下就将车辆赎回”,张某事后得知此事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阚某归还车辆,而是认可阚某的行为,结合阚某经营水产门店的事实,具有履约的能力和诚意,可以认定阚某无非法占有故意。
第二,阚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与刑法中的诈骗行为并不等同。陈兴良教授认为,是否有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如果行为人还是企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谋取利益,即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行为人不是无对价的取得他人财物,就不构成诈骗。本案中,阚某向赵某借款4万元,有价值7万元的车辆作为质押物作为担保,尽管该担保物有瑕疵,但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尽管阚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和利息,属于有对价的取得借款,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诈骗。其次,阚某无非法占有故意。阚某将借款用于经营店铺并在借款后一段时间内如约归还本息,证明其借款前无非法占有故意。再次,赵某并非基于阚某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一方面,赵某向阚某借款前,考察了阚某经营的水产门店、综合评估阚某的还款能力后才签订质押协议和借款合同;另一方面,赵某借款给阚某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抵押车辆是否属于阚某并不是其借款与否的主要原因。阚某无力偿还赵某借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赵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阚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前所述,阚某在租赁汽车及将租赁车辆质押给赵某借款的两个法律关系中,均无非法占有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阚某与张某之间系合同纠纷,阚某与赵某之间系借贷纠纷,张某、赵某均应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发后阚某及时偿还赵某本息,赵某将车辆依法返还张某,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已得到有效保护。因此,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鉴于此,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对阚某涉嫌诈骗案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陈文佳、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