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裴某(女)因结婚将其户口迁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太公庙村,并一直在该村生活,其丈夫为非农业户口。因夫妻二人只抚养了黄某一个孩子,1980年3月,裴某领取了《计划生育优待证》,该证载明:凭证按期到本单位领取儿童保健费,本证只限持证人的子女享受优待至十六岁。黄某长大成家后,一直未和母亲分户。只是在2012年换发户口本时,户主由裴某变更为黄某。
因太公庙村所属的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该村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2013年1月,太公庙村委会在征地款分配方案中规定“独生子女已成家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太公庙村第七村民小组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未给裴某、黄某增加土地补偿金份额。裴某、黄某将太公庙村委会和第七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增加支付一人份的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太公庙村委会公布的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对本村村民具有拘束力。黄某虽作为裴某的独子,但已成家,按本村的分配方案,其不属于应增加一人分配数额的范围。一审判决驳回裴某、黄某的诉讼请求。裴某、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裴某领取的《计划生育优待证》与《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均属于国家和政府优待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一种证明。《计划生育优待证》上载明持证人的子女享受优待至十六周岁,陕西省独生子女享受优待一般至子女十六周岁止,子女已成年的不再享受优待。因此,太公庙村分配方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某、黄某不服,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就本案太公庙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中规定的“独生子女已成家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是否违反相关法规的问题,有人认为,太公庙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且裴某持有的计划生育优待证上载明“本证只限持证人的子女享受优待至十六岁”,故分配方案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也有人认为,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计划生育优待是指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优待,并非指独生子女个人,农村独生子女户享受多分一人份额指的是独生子女父母,而非独生子女。太公庙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取消了独生子女家庭应得的优待,与《条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条款。
对此,笔者认为,《计划生育优待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国家在不同时期对承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书面认可文件,是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国家相应优待政策的一个重要凭据。本案中,黄某成年后并未分户,仍与其母裴某共同生活,应认定裴某和黄某为独生子女户。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依据上述规定,该优待是针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的,并非指独生子女个人,与子女是否成年无关,裴某符合享受优待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虽然太公庙村制定的分配方案的议定程序正确,但其有关内容与陕西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侵犯了独生子女户享受优待的权利,应属无效。
再次,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给予独生子女家庭优待,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提高政府公信力。最早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的那一批农村夫妇,如今大多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于农村的养老和社会保障水平低于城镇,农村主要还是靠子女养老,独生子女的养老负担一般重于多子家庭。农村独生子女父母为社会作出了奉献,政府理应履行承诺给予优待,让他们活得更有尊严。故对于他们的合理诉求,法律应体现温情关怀。
2017年12月21日,陕西省检察院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5月23日,省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由太公庙村第七村民小组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裴某、黄某3.19万元征地补偿款。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