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我国重要的水生生物基因库,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最具典型性的区域之一。在落实长江十年禁渔决策部署过程中,渔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加强协作配合,各司其职,有效打击了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改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罪与非罪的理解问题及建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的认定,司法机关的意见较为统一,均认为这类行为类似于行为犯,即只要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实施了电鱼、毒鱼、炸鱼的行为,即使没有捕捞到渔获物,也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使用电、毒、炸以外的其他工具,如地笼网、密眼网、钩刺耙刺等,又没有捕捞到渔获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020年,“两高两部”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只要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进行捕捞,不论是否捕捞到渔获物,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2022年4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内陆水域)禁渔区(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使用其他禁用方法或者工具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的破坏必须达到与电鱼、毒鱼、炸鱼相当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上述行为没有捕捞到渔获物的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由此可见,在入罪的门槛上,《意见》与《解释》的规定不尽一致。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使用电鱼、毒鱼、炸鱼以外的其他工具或方法捕捞渔获物,达到一定数量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司法解释出台前,长江流域各地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数量标准。
相对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问题及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毒、炸以外的其他工具或者方法,并且没有捕捞到任何渔获物的情形,多数检察机关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结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综合考量。有些行为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则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毒、炸以外的其他工具或者方法但没有捕捞到渔获物的行为,很难认定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20年,《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刑事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规定,“使用小型网具、钓具非法捕捞,渔获物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在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运用好检察裁量权,敢于担当作为,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大胆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窘境及建议
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作出规定,因此,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只能依据相关规定由渔政部门来进行查处。实践中,渔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往往面临以下窘境:
第一,罚款标准不统一。对于非法捕捞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且尺度过于宽泛,不利于渔政部门精准作出罚款决定。笔者认为,对于发生在长江流域的非法捕捞行为,应当适用长江保护法规定的罚款标准。
第二,行政处罚缺乏强制力,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不畅。实践中,非法捕捞行为人无视渔政部门开出的处罚决定,导致处罚决定落不到实处,成为一纸空文。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检察机关对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渔政部门根据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意见书对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而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甚至拒不到场、拒不签收处罚文书的现象,导致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无法得到有效落实。
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充分运用行政非诉强制执行制度,渔政部门对于拒不到场、拒不缴纳罚款,情节恶劣的行为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可以将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警示其他违法行为人。二是对符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渔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三是针对检察意见落实不到位、行刑衔接不畅的问题,可以考虑由各地政法委协调,将检察意见落实回复情况纳入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考核,协调各地人大、政协将行刑衔接工作纳入监督范围,保障衔接工作有效落实。
(作者为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分党组成员、副检察长)